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顧文
楊昀蓁選任辯護人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6、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範,竟基於意圖損害乙○○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暱稱,在公開臉書社群網頁內,先後以其配偶 蕭雅尹 及其個人之立場,張貼含有乙○○姓名及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圖文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圖文訊息,藉此以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乙○○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乙○○真實姓名、人像照片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文章所示之乙○○身分,侵害乙○○之隱私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亦藉著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乙○○,致使乙○○名譽、人格受損。
二、乙○○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某時許上網瀏覽時知悉甲○○張貼上開圖文訊息後,即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範,竟基於意圖損害甲○○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暱稱,在公開臉書社群網頁內,張貼含有甲○○姓名及照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圖文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圖文訊息,藉此以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甲○○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甲○○真實姓名、人像照片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文章所示之甲○○身分,侵害甲○○之隱私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亦藉著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甲○○,致使甲○○名譽、人格受損。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圖文訊息列印共4紙在卷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時間,在網站上張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圖文訊息,但否認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回覆被告甲○○冒用其配偶的貼文一直不斷在網路上攻擊我,所以我才會回覆,附表二編號2、3是我的貼文,我回覆的貼文有揭露甲○○的個人資料,且內容都是事實,我當下覺得他與網友共同攻擊我,我才會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乙○○辯稱人為其辯稱:被告乙○○因遭被告甲○○誹謗,為及時澄清,才會張貼附表二編號2、3之內容。且被告甲○○經常以臉書帳號張貼公開之圖文,其中包含與另名女子約會、交往及本人、配偶之照片等,均為公開之照片,被告甲○○既已自行公開上開照片,被告乙○○轉貼應無侵害其個資之情事。又被告甲○○於網路社群發表被告乙○○虐童、當外勞砲友等不實言論,已違反揭露被告乙○○之個資,並已嚴重傷害乙○○之名譽在先,且經被告乙○○發表文章澄清後仍未停止誹謗之行為,故被告乙○○才會表示如果被告甲○○不停止誹謗及散布被告乙○○個資之惡行,則會讓被告甲○○任職之公司知悉其所做所為,希望透過第三人之力量以遏止個人資訊及不實內容繼續散播,被告乙○○為澄清事實保護自身合法個人資料及名譽等利益貼文,主觀上應無違反個資法及誹謗罪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經查:
⒈被告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圖文訊息列印在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然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經查,被告乙○○雖辯稱其所張貼之圖文訊息皆為事實,惟告訴人甲○○於110年8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留言裡面不實指摘我拿皮帶打她(即被告乙○○)兒子,並不實指稱我拿這個圖恐嚇被告,導致我名譽受損」,並依檢察事務官指示當庭勾選誹謗文字(即附表二編號2「他用皮帶打我兒子」、「之前我不理他他拿這個圖恐嚇我,說這樣是管教失當」,見110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31、106頁),而被告乙○○就此部分於警詢中稱:「我是聽我兒子高○修(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說,並由保母口中提及小朋友有告知,甲○○有偷捏他並且打他」(見110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14頁),並提出被告甲○○與其之對話紀錄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57頁),是被告乙○○所張貼之圖文內容是否屬實,僅有其個人指述及片段之對話紀錄,尚難認定是否為真實。況被告甲○○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綜觀被告乙○○張貼上開圖文訊息之原因,係因其與被告甲○○有感情糾紛之私人問題,其所影響層面僅止於被告甲○○本人,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仍屬被告甲○○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乙○○所指摘上開之事,僅屬涉及被告甲○○之私德,顯難認與社會公共事務攸關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乙○○散布上開事項,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仍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⒊被告乙○○另稱因遭被告甲○○與網友共同攻擊才會回覆上開圖
文訊息等語,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觀諸被告乙○○所傳送之圖文訊息,均係指摘被告甲○○對其子施暴、對其恐嚇、張貼被告甲○○公司名稱、威脅很快就會失業、被告甲○○偷吃等情,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難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指摘上開內容,是被告乙○○就其所為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免責,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甚明。
㈢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於被告甲○○臉書網站上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圖片及張貼被告甲○○任職之公司名稱,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其利用被告甲○○之個人資料,亦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其利用亦應與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⒉參酌被告乙○○在與被告甲○○存有感情糾紛之情形下,未經被
告甲○○之同意即擅自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社群網頁上張貼圖文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知悉後,綜合被告 陳昀蓁 所張貼之文字敘述,易形成被告甲○○有對被告乙○○之子施暴、對被告乙○○恐嚇、騷擾、出軌等負面形象,並得知悉被告甲○○任職之公司等訊息。而被告乙○○所張貼之圖文訊息均為其與被告甲○○間之私人情感糾紛,與增進公共利益毫無關連,自難認被告乙○○利用被告甲○○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而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被告甲○○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述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被告
乙○○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為,雖均有多次張貼圖文訊息之行為,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可認為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因有感情糾紛,不思如何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分別以在網路社群網頁上張貼對方不實訊息及個人資料之方式互相攻擊,在心理層面對二人均造成傷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乙○○否認犯行,二人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二人張貼訊息之數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高中畢業,現為無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被告乙○○自稱學歷大學畢業,現為無業,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經濟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新北
市○○區○○○00○0號住處,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暱稱,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開之臉書社群網頁內,張貼含有甲○○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圖文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圖文訊息,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甲○○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甲○○真實名字、人像照片、任職場所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文章所指之甲○○身分,侵害甲○○之隱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甲○○,亦藉此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於甲○○,致使甲○○名譽、人格受損。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
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圖文訊息列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張貼上開圖文訊息,辯稱:上開貼文不是我的等語。經查:暱稱「SaraLi」之人確有於110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臉書社群網頁「爆怨2公社」中張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圖文訊息,此有圖文訊息列印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該訊息為其所張貼,被告甲○○則於偵查中稱:「(留言暱稱SaraLi是乙○○嗎?有何證據?)是,這是被告的假帳號。該留言上貼我跟 汪欣怡 合照,只有乙○○知道汪欣怡,也只有乙○○有拷貝上開照片電子檔」、「(乙○○何時拷貝這張合照電子檔?)她有我手機的密碼,交往期間她會查看我手機」、「(你跟汪欣怡的這張合照,你有無傳送給汪欣怡或其他人?)沒有,但我會說SaraLi是被告,是因為被告曾經拿過我的手機下載這張照片,另外,這張照片我沒有公開在網路上,但我有張貼在臉書上,我有設定只有好友能看,我只有設定給被告看」、「(你方才所述,能否提供證據證明你所述之真實性?)目前沒有,被告趁我洗澡時,用LINE傳用該照片去他的手機,又把傳送紀錄刪除了。另外,被告跟我太太通話時,有告知我太太 小三 是汪欣怡,接著就出現SaraLi這篇文章」、「(SaraLi所使用的照片,包含+2未點開部分之照片是否相同?)2張相同,都是我跟汪欣怡的照片,SaraLi貼文中+2點開有出現 金善雨 在爆怨公社所貼我跟汪欣怡的合照2張」、「(這2張你跟汪欣怡的照片有無傳送給其他人或供其他人瀏覽?)沒有,連汪欣怡都沒有這2張照片」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106、196、197頁)。是被告甲○○已自陳沒有證據證明SaraLi即為被告乙○○、以及被告乙○○是如何取得該照片。且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甲○○與汪欣怡之合照,其上狀態顯示為公開,任何人均可看到(見110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147頁),卷內復查無暱稱SaraLi之人的其它個人訊息或貼文足以判斷、推論其真實身分,自難僅以被告甲○○個人臆測之詞而認定SaraLi即為被告乙○○。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為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罪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編號時間暱稱社群網頁名稱圖文訊息內容1110年2月15日下午BruceChen爆怨2公社「乙○○小姐,妳當小三逼我老公跟我離婚!妳知道我這2年來承受多大的痛苦嗎?雖然通姦除罪化,但我已蒐集到相關事証~一定會對妳們兩個提出求償。」並在下方張貼乙○○與甲○○合照、乙○○臉部照片多張。2110年2月15日下午BruceChen爆怨公社「乙○○小姐,我有女兒妳也有兒子,妳卻當小三逼我老公跟我離婚!妳知道我這2年來承受多大的痛苦嗎?雖然通姦除罪化,但我已蒐集到相關事証~一定會對妳們兩個提出求償。」並在下方張貼乙○○與甲○○合照、乙○○臉部照片、個人獨照多張。3110年2月15日下午BruceChen爆怨公社「乙○○,妳真的很會說謊打悲情牌…妳說妳以前在南科工作跟2個菲籍勞工當炮友、現在做八大我有嫌棄過妳嗎?…自從妳做八大賺錢多了,心也漸漸變了〜…」附表二:被告乙○○部分編號時間暱稱社群網頁名稱圖文訊息內容1110年2月15日15時00分SaraLi爆怨2公社「蕭雅尹這是你老公甲○○的三三跟他po的文,你搞錯對象了,去西雅圖12天。」並在下方張貼甲○○與案外女子合照、家庭照等多張照片2110年2月16日03時00分金善雨爆怨公社甲○○先生長期對我兒子施暴,單親媽媽要小心這位,他用皮帶打我兒子,趁我不在時我兒子都有跟我講,現在惡人先告狀,網友可以教我怎麼做?我只是單親。之前我不理他,他拿這個圖恐嚇我,說這樣是管教失當,要我聽他來恐赫我。救救我,別在騷擾我了甲○○,不要偽裝你太太,你本身是業務這樣對你不是很好,要不要我po你公司名稱出来找老闆?」並在下方張貼甲○○個人照、與案外女子合照、家庭照等多張照片3110年2月16日13時00分金善雨爆怨公社「甲○○任職佶特國際公司你很快就會失業…今天是你偷吃才是重點,已婚騙別人拉回來啦,還要串通太太」並在下方張貼甲○○個人照、與案外女子合照等多張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