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而予以侵占,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變賣該機車僅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卷第4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更與分期付款契約所載機車價值105,364元(見111年度他字第994號卷第19頁)差距甚大,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被告張瑋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聖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選車號MWY-5566機車1台,總價新台幣(下同)105364元,約定以36期分期付款,每月一期2927元,並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張瑋聖僅得保管占有,不得擅自處分。詎張瑋聖於110年9月1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給付任一期價款,竟於110年10月4日將機車過戶給 林士淵 ,得款3萬元。仲信公司發覺張瑋聖未繳納分期款,亦發現機車已過戶給第三人,遂訴請本署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瑋聖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影本、仲信公司收受分期款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瑋聖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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