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陳怡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廖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99B003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近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169巷行人穿越道,左轉遇有行人穿越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遂填製掌電字第C99B00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原告當場舉發(111年4月15日入案),嗣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7月5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C99B003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169巷,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係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待行人通過,嗣見號誌轉為黃燈,一側行人已背對系爭機車離去、一側行人則停止穿越行人穿越道等待下次綠燈,方駕車前行。豈料通行至一半,卻遭一名女警以百米姿態跑來,當場舉發原告,並要求其於舉發單上簽名。伊認為伊駕車禮讓行人,員警仍予開單,太不公平,扣點也讓伊留下汙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舉發期日目睹原告違規後當場攔停舉發,核系爭機車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雙向行人確已行走於路口穿越道上,系爭機車自應暫停確保行人優先通過,惟其逕予通行,違規事實自屬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7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近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169巷行人穿越道,左轉遇有行人穿越時,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遂填製舉發單對原告當場舉發(111年4月15日入案),嗣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7月5日開立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6月2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65007號函暨檢附違規舉發光碟、GOOGLE地圖擷圖、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舉發單明細、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35至51),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事實?現判斷如下。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駕車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如係機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又按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作為計算標準)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又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於車輛3公尺範圍內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即為未禮讓行人。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有明定。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107年度交上字第111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裁判理由可參。核上開內容,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旨在要求警察機關、執勤員警在執行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車輛取締,其認定原則須依前述明確存在之3公尺或1個車道寬之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車輛前懸已跨越行人穿越道等事實關係,將之正確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用路人與兼顧車輛駕駛人之權益,經核以上內容均於法無違,自應遵行。
(三)經查:
1.本件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 林家緯 到院結證稱:本件舉發係我所承辦。當時我擔服路口守望交整勤務,有穿警察制服、反光背心及騎乘警用機車,執勤時段係下午5至7時,勤務為定點執行,執行位置即大同路二段與南興街(路)口,附近有便利商店及臺灣銀行,當下以步行方式交整,我會在該處來回走動,但不會離開該地點。當時為下班時間,我正要走斑馬線到對向路口(由火車站一側往對面辦公大樓走),馬路兩旁人潮很多,依當時號誌,如原告停等禮讓,仍可順利通過,但原告未與其他車輛一同停等,逕自穿越人行道,我確認原告車輛距離行人不及3組枕木紋,遂當場攔停舉發原告。另補充,穿越斑馬線的行人並還沒有全部的行人都走完,所以原告的機車已經擋到行人等語(頁71至73)。本院核諸證人林家緯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且按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林家緯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遑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家緯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林家緯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且觀本件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當庭提示予被告表示無意見;另已合法通知原告表示意見):錄影時間17:33:30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近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169巷之行人穿越道,復持續橫向切入行人穿越道,當時行人穿越道上往來行人眾多,然系爭機車仍左轉橫越該枕木紋白實線,上開情節均與證人林家緯所述相符。衡情原告係自縱向往來之行人間橫向穿越枕木紋白實線,與往來行人交會,且經證人林家緯目睹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不及3組枕木紋,本院已於調查期日當庭向證人林家緯確認,亦即本件舉發機關之取締標準係以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與系爭機車之距離為基準無訛(頁72)。據上可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見兩側行人均通行行人穿越道,而距離當時於系爭機車旁正通行中之行人不足3公尺,系爭機車仍持續左轉,顯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未讓正在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明確,誠可信實。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駕車見號誌轉為黃燈,一側行人已背對系爭機車離去、一側行人則停止穿越行人穿越道等待下次綠燈,方通過行人穿越道,已禮讓行人云云,並提出採證光碟截圖(頁19至20)。然稽諸原告提出之截圖照片(按時序排列),「上圖①」中,右前方號誌為綠燈,系爭機車接近枕木紋白實線,而行人穿越道上尚有至少7人正在系爭機車之左前側、右前側行走,系爭機車與兩側行人各距約3組枕木紋白實線。「下圖②」中,右前方號誌仍為綠燈,系爭機車車頭沒入行人穿越道內,僅可見後座搭載之綠色上衣乘客暨車尾,當時原告右前方之行人(至少2人)與系爭車輛間,僅約1組枕木紋白實線之距離。「上圖③」中,右前方號誌仍為綠燈,系爭機車左轉駛越行人穿越道(大約在該行人穿越道自便利商店一側往另一側計算之1/3距離),餘後輪尚在枕木紋上,而行人行走至系爭機車左後側離去。足徵系爭機車橫越指揭行人穿越道時,交通號誌並非「黃燈」而係「綠燈」,且其通行過程與系爭機車右側步行而至之行人間,距離不及3組枕木紋白實線,係左轉完成幾近橫越行人穿越道,該處才不再有行人自其右側走來(背對系爭機車離去)。據此,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見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於該處暫停不動,猶持續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且機車與行走於該處之行人相距不到3公尺,即有原處分所指「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無訛,原告上開所言與採證光碟之客觀內容相悖,且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五)至原告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百米姿態奔跑攔查,妨礙交通云云。但參採證光碟可知,舉發機關員警係當下目睹原告駕車違規後,即加速奔跑,攔停原告,令其移駕路邊暫停,核無不法或其他影響用路人交通之處,原告所言容有誤會。又原告之違章行為明確,被告做成原處分之裁處,於具體罰鍰、裁罰之決定上,乃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做成,且該裁罰基準表之適用,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已考量不同車種、違規態樣、到案日期等而做不同之處斷,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所肯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因本件違規遭被告裁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係屬合法,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裁量怠惰或濫用之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76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羅惠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76元合計876元附件:
一、檔名:C99B00363.avi
二、時間:2022/04/1317:33:27至17:33:42
三、角度:由員警密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四、內容:畫面拍攝位於某市區道路○○○○○○○○○○○○道○○○○○○○○○○○號誌顯示綠燈),當時眾人往來通行,亦有數輛汽機車自右側路段橫向駛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錄影時間17:33:30起,可見3名行人(畫面拍攝背影)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對向路口亦有多名行人走來。此時,畫面右側有1輛黑色機車,駛至該3名行人右側復減速暫停;同時,前方另輛後座附載乘客之深色機車(駕駛人身著黑色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乘客身著綠色上衣、頭戴黃色安全帽,下稱系爭機車)則駛近行人穿越道,復持續橫向切入人潮往來之行人穿越道內。此後,畫面快速移動,舉發機關員警奔跑穿越馬路,至對向路旁攔停系爭機車,令該車熄火,畫面隨後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