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乙○○被告甲○○(應為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1年9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1011028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976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在中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登記結婚,並經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等待被告來臺灣然始終未接獲其消息,且原告不久後即入監執行至108年12月27日始出獄返鄉,期間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21年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976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在中國結婚後,伊先回台,然即無被告之消息,嗣後均無法聯繫上被告,兩造迄今已分居21年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雖於西元2002年4月15日來台,然於同年4月19日即出境,且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此有該署111年9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1011028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於90年10月18日結婚,然被告自91年4月19日出境,嗣無再入境之紀錄,顯見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21年餘,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之互動,堪認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在,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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