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瓊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瓊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瓊瑶於民國110年10月底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彭史密斯 」、「 朱志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彭史密斯」、「朱志明」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瓊瑶之臺銀帳戶帳號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以色列醫師「KdsanHyly」,在臉書上
結識 蔡馨儀 ,向其佯稱因要至臺灣定居,所以要先幫忙收包裹,因報關問題需要匯款云云,致蔡馨儀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4分18秒、59分47秒,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潘瓊瑶臺銀帳戶。潘瓊瑶隨即依「朱志明」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7分52秒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朱志明」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詐欺集團假冒為「 詹姆斯 」之人,在臉書上結識 盧玉霞 ,向
其佯稱因包裹在印尼機場遭扣留,需協助支付手續費以利領回包裹云云,致盧玉霞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53分40秒、23日下午4時9分50秒別匯款55000元、70000元至潘瓊瑶臺銀帳戶。潘瓊瑶隨即依「彭史密斯」、「朱志明」指示,於19日晚上11時8分25秒至金門縣○○鎮○○路0號臺灣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再於24日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後,轉至「彭史密斯」、「朱志明」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馨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盧玉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瓊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瓊瑶雖坦承將其臺銀帳戶供自稱「朱志明」、「彭史密斯」之人使用,並依照其等指示至帳戶領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朱志明」稱他是在宜蘭教書,我當時與他有情感關係,我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給「彭史密斯」、「朱志明」,並依上
開人之指示,將匯入款項全數提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申登人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金門縣○○鎮○○路0號臺灣銀行所設立之ATM機台提領影像2張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盧玉霞、蔡馨儀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至被告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處分上開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於行為時已40餘歲,曾從事早餐店行業,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尤以其自身亦曾因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採信被告當時係因誤信幫助男友而提供帳戶之辯詞,而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22、1356、1362、22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既已經該案之偵查過程,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更應有深刻之認識,惟其仍再次提供上開帳戶給素未謀面之「朱志明」、「彭史密斯」,實已難認其並無與之共犯詐欺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尤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其行動電話於另案為檢察官沒收,經檢察官調取被告另案扣案行動電話中與「彭史密斯」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曾向「彭史密斯」詢問其幫忙領取款項的佣金數額、稱呼「彭史密斯」為「老闆」,且當另案告訴人 楊鐵玫 報警後,被告立即通知「彭史密斯」,並聽從對方指示刪除與楊鐵玫的所有通聯紀錄、訊息及封鎖帳號等情,有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4號卷第89至96頁),顯見被告與「彭史密斯」、「朱志明」之人並非如其所述之感情關係,而係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共犯,並有朋分詐騙贓款、湮滅犯罪證據及上下隸屬、指揮之關係,足認被告確與「彭史密斯」、「朱志明」具有犯意聯絡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依現存卷證,被告並未與「彭史密斯」、「朱志明」等人碰面,均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是以「彭史密斯」、「朱志明」極有可能為同一詐騙集團人員分飾二角色,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彭史密斯」與「朱志明」為不同之人,或有其他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論罪之罪名。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彭史密斯」、「朱志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殊互,被害人亦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設之臺
銀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盧玉霞、蔡馨儀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又被告因相似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5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原從事早餐店,現為無業,與父母同住,女兒已成年出外工作,經濟貧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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