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周 昱志
徐名儀 被告 巫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訴外人 巫春光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萬3,960元。依就學貸款之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44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110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111年8月1日。
二、借款利率部分,按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111年7月1日為百分之1.275,並自同年9月28日調升為百分之1.4。另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按本行就學資款利率百分之1.4加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經計算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為百分之2.4。
三、違約金部分,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倘因前項情事或依借據(含特別條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四、詎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萬3,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借據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又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巫春光已歿,其繼承人即被告兼為本案主債務人,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參、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訴外人巫春光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經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明細表利息部分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17萬3,960元巫宇承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4違約金部分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17萬3,960元巫宇承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0.1275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0.14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0.24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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