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調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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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調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調字第484號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對人 劉沛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相對人戶籍地係登記在臺南○○○○○○○○鹽水辦公室,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嘉義縣太保市)係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在嘉義市,關於交通事故之卷證資料均在嘉義市,為便利調查侵權行為發生之過程,認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