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汶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01年度偵字第6702、6849、6121號、102年度偵字第
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林建汶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因部分證人尚未於具結作證,考諸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多係暴力性、強制性之性質,於證人到庭作證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騷擾及影響其等證詞之可能,亦即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參以所涉嫌之上開各罪,均係恐嚇、脅迫、強制為罪質之犯行,且涉案期間自100年11月至101年7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被告係逕行拘提到案,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林建汶自102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本案之答辯,關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部分,業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至就其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強盜等罪部分,仍否認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詹○諺、 黃銘煌 、官群哲、謝文化證述明確,亦有證人即在場者黃銘煌、 陳文權朱志煌陳美智 及證人 吳文馨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本票數張扣案可資為據。是被告仍係犯罪嫌疑重大,復以本案尚未進行審理,部分證人又未於偵查階段具結證述,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影響其等證詞之虞,況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是如未予羈押,而命被告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嫌,均係恐嚇、脅迫、強制為罪質之犯行,且涉案期間自100年11月至101年7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3、4、8款之事由,再參酌被告所涉犯行,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非微,經兩相利益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今羈押期限將屆,應自102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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