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嘉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玉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玉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玉梅於民國102年2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忠義橋前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嘉義市○區○○○路○○○巷○號6樓之1居所。嗣於翌(8)日凌晨0時43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路與立仁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騎乘之機車,致人車併同摔倒於地,因而昏迷受傷,經送醫救治,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24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2月8日血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佐。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此節業經報章媒體廣知大眾,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復參以被告自承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所騎乘之機車,乃人車自行倒地之情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41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