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2年度易字第168號卷第8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李○弘、蔡○儒、林○勝、林○智、江○縉、古
○山(下稱少年李○弘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案傷害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李○弘等人分別係86年10月間、86年2月間、
83年8月間、86年10月間、84年5月間及00年0月0出生,分別有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在卷可證,於案發時均係少年,被告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乙○○傳
話糾紛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足徵其甚為衝動,且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在場之少年李○弘等人或以徒手,或以手持球棒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之犯罪手段;前無任何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併韌帶扭傷、左手腕扭傷及背部拉傷等傷害;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家屬之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號
之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李○弘、蔡○儒、林○勝、林○智、江○縉、古○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6人所涉傷害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6人均為朋友關係。李○弘因聽聞乙○○告知 黃仁信 欲夥同他人對其毆打,遂透過林○勝以電話與黃仁信相約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下午6時30分,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林國小籃球場談判,李○弘為壯聲勢,遂邀集甲○○、蔡○儒、林○勝、林○智、江○縉、古○山等人一同前往赴約。嗣李○弘與黃仁信到場談判後,懷疑整起事件係乙○○故意搬弄是非所致,黃仁信遂以電話聯繫乙○○到場說明。乙○○到場後,否認有捏造不實情由製造紛爭之情,甲○○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李○弘、蔡○儒、林○勝、林○智、江○縉、古○山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李○弘、蔡○儒分持木棍,甲○○與其餘少年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併韌帶扭傷、左手腕扭傷及背部挫傷之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少年│││中之供述│李○弘等人,和黃仁信相約││││見面談判,其後告訴人 黃子 ││││誠亦到場,經與李○弘短暫││││對話後,即遭在場多人以持││││木棍、徒手等方式毆打。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犯罪事實全部。│││詢之指訴││├──┼───────────┼────────────┤│3│證人黃仁信於警詢、偵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中之證述│,以掌摑、拳打腳踢等方式││││,與李○弘等少年共同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等處。│├──┼───────────┼────────────┤│4│證人 杜哲宇 於警詢、偵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中之證述│,以掌摑、拳打腳踢方式,││││與李○弘等少年共同毆打告││││訴人。│├──┼───────────┼────────────┤│5│證人 謝東勳 於警詢、偵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之證述│,以手打頭部、腳踢身體等││││方式,與李○弘等少年共同││││毆打告訴人。│├──┼───────────┼────────────┤│6│證人 李俊懋 於警詢、偵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中之證述│,以掌摑、拳打腳踢方式,││││與李○弘等少年共同毆打告││││訴人。│├──┼───────────┼────────────┤│7│證人 潘侑廷 於警詢、偵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中之證述│,以手打腳踢等方式,與李││││○弘等少年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8│證人 賴嘉慶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以掌摑告訴人臉部,再││││以腳踢告訴人身體之方式,││││與李○弘等少年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9│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告訴人於101年4月3日因傷│││101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紙│急診,經醫師診治後,確認││││告訴人當時身體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併韌帶扭傷、左手││││腕扭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10│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數人│││翻攝照片共7張│追趕毆打。│││││└──┴───────────┴────────────┘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與與少年李○弘等6人間,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成年人,與上揭少年共犯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賴裕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