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 胡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胡詠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前經本院訊問後,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家有年長母親、在學未成年子女,因家中經濟困頓,始鋌而走險,現已悔悟,欲減輕妻兒之經濟壓力及負擔,且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予以交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訊問後,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周家鵬 、 松奇 、 尹提朋 、 維耐 、 盧晉賜 、 陳國量 等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證據可資佐參,堪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販賣毒品,足見其有逃避司法訴追之心態,再被告涉犯上開重罪,重罪避刑,甚為常見,堪認有逃亡之虞,且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本件販毒次數、販毒對象亦眾,參酌卷內事證及被告所述,本院斟酌全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