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鄭春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鄭春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嘉義市○○路○○道(中間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指定地點載客,途經忠孝路34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而超速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信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忠孝路346巷口由東向西駛出,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膝內部韌帶撕裂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見嘉交簡字卷第8至9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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