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有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64、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有豪以從事農耕為業,平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噴灑農藥之噴霧器、農耕工具及所生產之農產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自民國102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某雜貨店內,與朋友一起喝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自該處出發,旋於中午12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溪口鄉○○村00000000號前北向車道,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應於行車前檢查輪胎,致左後輪胎突然爆胎而失控侵入南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茂德 騎乘IXI─706號重機車沿南向車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鈍傷及疑似腹內出血、左手第4指掌指關節脫位、左膝撕裂傷7公分、口腔內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聞到被告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行判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見交易字卷第35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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