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與 范継先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范継先(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配偶乙○○之養女,因范継先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且聲請人與乙○○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范継先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范継先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另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得依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略以:「我在養家住了一、兩年後就回本家與本生家庭同住,且養父在我三、四歲時即已過世」、「(是否繼承養父之遺產)沒有」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另關係人乙○○亦到庭表示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等語(前揭訊問筆錄參照)。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意願、動機、對本生家庭之影響、聲請人與收養人范継先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復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范継先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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