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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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10月20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左轉復興路方向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未記載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20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至基隆市○○路○○○巷商店購物後,因見復興路左右均無來車,便左轉往聖心中學方向行駛,竟遭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裁決,惟:㈠由異議人駕車行駛之方向前方並無紅綠燈之設置;㈡員警所指稱異議人闖紅燈之交通號誌燈,係設置於異議人所駕車行駛方向之右上方之北基加油站旁,且呈向內45度角,該角度在異議人之車內適為死角,故異議人無法見交通號誌燈是否有亮;㈢巷道內行駛要靠右側雖屬正確,惟異議人係要左轉,且復興路212巷右側有一整排路邊停車,若紅綠燈設置於7-11便利商店前,便可很容易看到,又再者為顧及復興路之行車交通,左轉待轉車停在左車道較為安全;㈣此係警方故意設置交通號誌不當,顯有設計違法及斂財問題;㈤復興路口為紅燈時,則復興路212巷口應為綠燈,異議人應當可以左轉,故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者,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載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承認於97年10月20日17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復興212巷路口時左轉,然辯稱當時係停車於復興路212巷口購物,待復興路左右均無來車時左轉,該處見不到復興路212巷口之號誌燈所亮為何,但推測若復興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者,則復興路212巷口之號誌燈應為綠燈,故異議人駕車左轉並無違誤,惟經證人即本件違規之舉發員警 游輝雄 到庭結證稱:「(問:當時異議人停車對面7-11對面的紅綠燈號誌為何?)綠燈、(問:以異議人當時停車的位置,如果他要左轉往7-11方向行駛,須哪個號誌燈為綠燈時,才可以左轉?)依照現場意示圖車子若要停放在標示停車位置的地方,車頭應該朝向復興路212巷的方向,但當時異議人並非將車停放,而是直接從巷道直接開出來,有稍微停頓後繼續往前開,如我標示的方向、(問:依你標示異議人行車的方向,異議人有轉彎兩次,你是在異議人行車在哪個轉彎處時發現他闖紅燈?)如果異議人的車是在第一次轉彎後停住,應屬超越停止線違規停車,但不算闖紅燈,如果他繼續轉第二個彎,就是屬於闖紅燈,因為復興路212巷行車號誌必須依照我在現場示意以圓圈標示紅燈的紅綠燈、(問:你開立的舉發單上面記載的違規地點是在復興路212巷闖越紅燈光即紅燈左轉,你們送請監理站開立的裁決書上記載違規地點是復興路,究竟何者為真?)異議人違規地點是復興路212巷,裁決書可能是寫的比較簡單,如果是闖越7-11對面的紅綠燈,我們會記載違規地點是復興路與復興路212巷口、(問:異議人稱他當時是將車停在公園圓環處,車頭朝7-11方向,買好便當才上車將車開往聖心中學方向,是否正確定?)當時我是看到他開車從復興路212巷口出來,車有停頓一下,但沒有看到他有停車下車,且當時車輛很多,不可能車把車停在那邊、(問:所以舉發異議人違規事項是紅燈左轉的闖越紅燈,並不是紅燈直行的闖越紅燈,對否?)是。」(本院9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本件證人游輝雄既係近距離目視異議人之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認舉發警員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游輝雄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決。
㈡另按交通號誌設置目的,無非係藉由燈號輪替,以時間更迭
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俾以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安全。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由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之交通號誌、標誌,自不待言。一般民眾縱認某處交通號誌之運轉方式有所不當,亦應循合法方法加以反應,尚不能逕自違反,否則若任何人均得依自己之所願而遵守或不遵守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之管制,欲求交通順暢、安全,無異緣木求魚,而交通之紊亂亦將永無寧日。本件異議人既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緩,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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