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93年7月13日發監執行、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考。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云云,尚非可採;且尤足反徵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詳如聲請書所載)」,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無疑。再者,被告查有前揭㈠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0之8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7樓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曾於97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街○○○巷20之8號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惟渠於查獲當日,未再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於97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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