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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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12日99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或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惟上訴人即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取得被害人原諒,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判處被告緩刑等節,分別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08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9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確已寬恕上訴人即被告,不願再追究其犯行。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即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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