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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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證人 黃芬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助被害人,反即駕車離去,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參,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審之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有上揭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