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31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交訴字第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黎明路」後加「由公益路」,及將第5行「骨折等傷害」更正為「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及右手中指近位指間關節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外,並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人車往來眾多之市區路口,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乙○○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乙○○受傷,竟未下車救護及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及犯後與被害人乙○○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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