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補充「甲○○於飲用高粱酒1瓶及啤酒5、6瓶後」、第3列補充「駕駛車牌號號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之「衛生署臺中監院檢驗科測定檢驗結果」應更正為「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結果」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以抽血方式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2.1MG/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撞及停放路旁之警車,復又駕車逃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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