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39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凌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喬正武 即 喬公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84年度裁全字742號
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95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1,849,2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面額均為1,0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4張,並附第2期至第10期息票,共計4,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50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為由,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裁全字第472號、84年執全字第
584號卷宗,並未有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尚未終結。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自不能准許。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