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原告意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載附表即原告支票之日期有誤寫情事,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意森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更正部分乃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3-2之發票日部分,然本件原判決上開部分係依據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附表編號53-2之發票日即民國95年9月5日(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24頁)而為判決,且遍查全卷並附表編號53-2之發票日為95年8月5日之記載,難認原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