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等是。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7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
「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裁判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該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即明。又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乃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新訴願法增設之再審制度既無救濟程序之規定,而法律上亦未明文禁止,則依法應適用對當事人最有利者,即訴願人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做成,故為違法無效,而原審裁定亦抄錄各該決定,故亦違法無效。而渠等之理由均係引自座談會之決議,該決議並非法律,依該決議所為之決定及裁定均為違法。本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至17條、第22條及財政部90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系爭臺北縣○○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63地號土地經現場勘查確為私設巷道,依法應予免稅,且使用期間地價稅全免,故應追溯至34年起地價稅全免,本件係針對相對人已核准但拒不退稅部分作為訴訟標的,從而相對人93年1月16日之函覆應視為復查決定,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訴願法第1、2條。臺北縣政府93年5月18日訴願決定誤認為觀念通知,不予受理。而93年9月10日則以無理由駁回,但94年1月12日以不受理駁回,違反訴願法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5條,從而原審裁定之標的錯誤,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43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上開各法規云云。其狀述各節,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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