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8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有法定再審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該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則不在許可聲請再審範圍內。其立法理由為再審在訴訟制度中不屬於審級救濟,因裁判已確定而理當不再有審級救濟之可言,再審在性質上乃屬非常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裁判之安定性,自須有所限制,故聲請再審,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此亦即為再審程序之補充性。
二、本件聲請人之父 黃再 添於民國89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90年7月9日依法申報遺產稅,經相對人核定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306,847元,淨額為29,031,935元,應納之遺產稅額為7,273,538元,聲請人申請以被繼承人 黃再添 之遺產中坐落彰化縣○○鎮○○段983、1010地號○○○鎮○○段516之21地號及仁和段315之18地號等四筆土地抵繳黃再添之遺產稅,經相對人以被繼承人黃再添尚遺有存款2,583,876元,而僅准○○○鎮○○段983、1010地號之二筆土地抵繳遺產稅4,707,028元,嗣後聲請人又於91年3月27日申請以已被否准之被繼承人黃再添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516之21及仁和段315之18地號等二筆土地,作為擔保黃再添生前應納之綜合所得稅167,003元、未辦營利事業登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滯怠報金989,934元及黃再添之遺產稅2,566,510元,經相對人所屬彰化縣分局以91年4月18日中區國稅彰縣服字第0910009109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8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二、...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又「...二、遺產稅以實物抵繳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實物抵繳與提供擔保之要件並不相同,又擔保之目的,係在納稅人不繳納時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尚不得逕行請求將擔保品移轉為國有,因此,就遺產稅提供擔保後,如不符合抵繳之規定,或雖符合抵繳之規定,惟納稅人未據以抵繳時,稽徵機關仍須就擔保品強制執行,故為確保稅款之徵起,該擔保品自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規定,且有關該擔保品之估價,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並未排除遺產稅之適用,其估價自應按上開法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三、本案納稅義務人...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強制執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解除限制出境,如經查該地業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而符合易於變價之規定者,應准予受理,其估價並准按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財政部88年5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訴人所提供之二筆擔保土地,雖為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稅之課徵標的物,惟該二筆擔保土地,經相對人所屬彰化縣分局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結果,系爭兩筆土地並非公共設施用地,亦未列入徵收案,另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覆上開分局亦稱該土地確已供道路通行使用,相對人因認不符合前揭擔保品易於變價之規定,而否准聲請人抵繳之申請,並無不合。至聲請人主張援引之財政部74年7月2日台財稅第18355號關於「提供尚無徵收計劃之遺產道路用地作擔保遺產稅者應准受理。」之函釋,因財政部88年5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變更解釋,並未納入89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篇」,相對人不再援引適用,亦無不合。原審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仍主張本件應適用財政部74年7月2日台財稅第18355號函釋,本院原裁定以「經查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審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財政部74年7月2日台財稅第18355號函釋,並未禁止適用,原審判決相對人不得援引適用,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等規定,原裁定未舉出確實之事實理由,維持原審判決見解,竟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已違反證據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仍係爭執本件應適用上開財政部74年之函釋,依首開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