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申請退還溢繳利息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申請退還溢繳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惟並未指出係何項證物未經斟酌,是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除未審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外,並將相對人按諸前揭施行細則、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自訂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公法上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分割為民法上之綜合存款。實則,相對人係屬公營機構,且受政府機關委託處理關於政府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而給付之退休金存款優惠利息,基本上雖屬私法上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關係,然仍未脫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範疇,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25日北院 錦執宙 字第7339號函,亦可證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故於民法第474條增訂第2項後,前揭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3款亦應隨之修正,然原處分竟以民法第474條修正前之方法續行,自有不當。再者,抗告人為「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或其他機關自行訂定之福利互助有關規定」之聲請人,按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解意旨,對本件信賴保護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之消費借貸互抵雷同情形亦應及之。末查,抗告人所提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綜合服務存摺,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請求發還,故該證據方法係屬於原訴訟程序中事實上困難無法取得,致原審法院作成判決前未能加以斟酌,是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25號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係以:相對人依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之規定,固係該辦法所稱之受理存款機關,惟核兩造間所簽訂之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其內容仍不出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無公權力行使可言,是相對人91年5月10日銀營㈡乙字第09101077621號函復非行政處分。兩造間如就質借之利息應為若干而生爭執,自屬私法上之爭議,聲請人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起訴,自應裁定駁回等由,為其論據。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然並未指出係何證物未經斟酌;又其抗告狀所稱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綜合服務存摺,顯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難認從前不知而為現始發現知悉之證物;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前揭裁定均認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其內容仍不出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而屬私法上之爭議,則該存摺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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