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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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著手犯罪時間為「竟仍於翌日(23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件:(2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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