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志格 律師
劉昌坪 律師相對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整肆紙(號碼CD0000000~CD0000000)、壹佰萬元整壹紙(號碼CD0000000)、及現金伍拾萬元整,合計肆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桃園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37號執行完畢;97年7月25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據以向桃園地院提存所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茲因已無對於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必要,業經聲請人向桃園地院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桃園地院亦已為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98年3月11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請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已於同月1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或對於提存物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書、98年3月3日桃院永95執全地字第2573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求為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院函覆本院查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屬實。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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