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顯傑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林月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4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白天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公寓前時,見樓下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址公寓樓下大門推開後,徒步進入該公寓,並沿樓梯徒步行至上址4樓甲○○與丙○○住處門口(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4樓樓梯間門口之左腳藍色休閒鞋1支(業經實際合法發還甲○○)及丙○○所有置於上址4樓樓梯間門口之左腳NIKE藍色籃球鞋1支(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丙○○),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戊○○於竊得上開2支鞋子後,又於105年2月24日白天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丁○○),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戊○○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左腳藍色休閒鞋1支、左腳NIKE藍色籃球鞋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事實欄一所載之上址公寓4樓樓梯間內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被害人等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是就事實欄一部分,應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復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侵入被害人甲○○、告訴人丙○○2人住宅之行為,均未據被害人甲○○、告訴人丙○○2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在同一處所內,同時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左腳藍色休閒鞋1支及告訴人丙○○所有之左腳NIKE藍色籃球鞋1支,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漏未論述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竊盜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上開案件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竊取之物為兩隻不同且均為
左腳之鞋子,又被告因患有腦部良性腫瘤、頭痛及難治之顛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之原因,自105年11月9日起固定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神經科門診追蹤並領取癲癇及管制性疼痛控制藥物服用,期間仍有癲癇發作並有數次住院紀錄,被告因為罹患腦瘤,腦瘤壓迫腦神經,致其常有腦部不正常放電、癲癇及頑固性頭痛等症狀,必須服用抗癲癇藥物,故被告犯罪當時不太清楚在做什麼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係於10
5年2月24日即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罪行為,均在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105年11月9日起固定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神經科門診追蹤,及其因癲癇發作數次住院紀錄時間(入院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24日、
105年10月13日、105年12月28日,最後出院日為106年1月26日)之前,足見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早在被告罹患腦部良性腫瘤、頭痛、癲癇等疾病之時間數月以上,故難以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上開疾病而導致精神呈現意識昏沉模糊不清之現象,進而產生辨識能力低於常人之狀態,且衡諸本件被告行竊方式為徒手將上址公寓樓下大門推開後,沿樓梯徒步行至上址4樓甲○○與丙○○住處門口,竊取上開鞋子後將鞋子穿在自己腳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牌0面放入自己包包內,被告爬樓梯、穿鞋子及竊取機車車牌之一連串不同動作之行為,均需體力、平衡感與專注力,實非意識不清之人所能為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上開疾病之症狀為很痛時無法走路,可能會突然昏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故若被告因上開疾病發作,可能會因而無法走路或昏倒,實無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可能,復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尚能與人溝通對答,對訊問之問題,皆能逐一、具體回答,且尚知坦承犯罪,堪認被告於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責之事由。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情,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就事實欄一部分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事實欄二部分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均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將竊得之財物均返還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理髮師工作、已婚,有一名未成年之女由其有工作之太太照顧,且因罹患腦瘤,入監前都在住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之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就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事實欄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左腳藍色休閒鞋1支、左腳NIKE藍色籃球鞋1支及犯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丁○○,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