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06號聲請人 江達隆 相對人 江陳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陳玉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江達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江金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達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江陳玉葉(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106年5月19呼吸衰竭,經送醫後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江金郎(男、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林子勤 醫師 劉金明 前叫喚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進一步鑑定結果認:「3.鑑定事項①精神上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③回復可能性④其他。4.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8.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選擇以下任一選項,並記載於意見欄)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見)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檢查發現個案的認知功能有廣泛缺陷,無法了解或評價關於財產的資訊時。檢查發現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為零,臨床失智評分表為5分,即對他人說話無法理解、沒有反應,大小便失禁,多數時間臥床、無法站立。其障礙程度嚴重,推測其已無能力符理處分自己財產。9.回復可能性說明:根據個案近年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案子女提供之病史、以及鑑定當天之施測結果,其認知功能的缺損沒有回復的現象,且於近半年持續退化。估計此缺陷回復的機會並不高。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登定判定】對於受鑑定人有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顯著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6001076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江金郎、之女 江淑女 、 江依璇 、 江淑妙 等人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江金郎為相對人之夫,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江淑女、江淑妙、江依璇等人同意,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江金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江達隆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金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