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震達
黃國駒黃國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震達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6時30分至7時許之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7行關於「黃國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奮力與馬震達扭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國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馬震達要求其下車時,開啟車門撞擊馬震達之胸部,下車後復徒手與馬震達扭打」;證據欄所記載之「診斷證明書
1紙」更正為「診斷證明書2紙」,並補充證據:被告馬震達、黃國駒、黃國榮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本件被告馬震達使用之伸縮鐵棒1支,並非違禁物,被告馬震達復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伸縮鐵棒確屬被告馬震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