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宗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偵辦另案 黃志剛 、 余虹德 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渠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陳宗仁曾撥打電話與黃志剛聯繫,且通話內容疑似毒品交易,乃於99年10月27日通知陳宗仁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製作筆錄,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宗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
人口採驗尿液登記簿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8至10頁)。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陳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