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94號被告 韓有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有志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韓有志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人強制猥褻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於警詢之證述、採證照片47張、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採證照片所示被告於犯後仍未立即離開現場,仍在附近逗留,案發地社區人口眾多,被告住居所亦在該社區,深夜仍遊蕩在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0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卷第8至11頁)。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認上開羈押原因猶然存在,且本院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並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上開強制處分手段仍有必要,應自100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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