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4
9、104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推車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陳銘仁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85度C咖啡店,見 陳秀琳 所有、但已離其持有之新臺幣(下同)5元硬幣1枚放置在店家所設置位於上址騎樓之桌子上,且該桌座位無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枚5元硬幣放進自己口袋內,侵占入己。嗣經陳秀琳返回後察覺並向店員 吳昱雲 詢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陳銘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彰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緩刑經撤銷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7日凌晨4時24分許,推其所有之手推車1輛,前往彰化市○○路○段○○○巷○○○號前,以徒手搬運電瓶至手推車上之方式,竊取 吳信徹 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前之舊汽車電瓶12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運至位於彰化市○○路○段○○○巷9之3號居所藏放,並於9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其中8個電瓶運至 周佰雄 所經營址設彰化市○○○街○○號旁之承茂環保資源回收場,以2,06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周佰雄。嗣經警查看吳信徹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分別於99年10月28日20時許、21時20分許,前往陳銘仁上開居所及上址之承茂環保資源回收場,各扣得電瓶4個、8個。
三、案經陳秀琳、吳信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銘仁坦承不諱,事實欄一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琳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即85度C咖啡店店員吳昱雲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99年10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秀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物及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事實欄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收購電瓶之 周伯雄 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吳信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場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紙、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銘仁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因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刑,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咖啡店他人之現金5元,又竊取汽車電瓶變賣,及其侵占、竊盜之手段、各次所得財物價值、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竊盜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事實欄二行竊時所使用之手推車1台(如警卷第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竊盜罪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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