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德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與第2案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7號裁定分別減刑後,與第3案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
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
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7)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塑膠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0日編號9A2900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此外,復有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塑膠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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