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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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對人 陳儀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7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7月10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7年7月22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99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441,02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30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鹿港鎮│東昇││100-5│建│00│01│27.00│全部││├──┼───┼────┼────┼────┼────────┼─┼──┼──┼──────┼─────────┼──────┤│002│彰化縣│鹿港鎮│東昇││100-9│建│00│00│29.00│1/5││├──┼───┼────┼────┼────┼────────┼─┼──┼──┼──────┼─────────┼──────┤│003│彰化縣│鹿港鎮│東昇││101-16│建│00│00│16.00│1/5││└──┴───┴────┴────┴────┴────────┴─┴──┴──┴──────┴─────────┴──────┘┌─────────────────────────────────────────────────────────────┐│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30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126│彰化縣鹿港鎮平│彰化縣鹿港鎮東│鋼筋混凝土造層│1層:42.63;2層:44.87│陽台:5.12│全部│││││和路141巷6號│昇段100-5地號│3樓房│;3層:40.74;合計:14││││││││││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