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曾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16,9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4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貸款餘額分別為545,272元及16,00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雅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