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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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天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天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天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方天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方天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29日│109年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562號│撤緩偵字第45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109年度中交簡字│││實││第1231號│第2909號│││審├──────┼────────┼────────┤│││判決日期│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109年度中交簡字│││決││第1231號│第29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8號│執字第1520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