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瑋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瑋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孫瑋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4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3月至7月間,及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7月22日│109年8月5日│109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223號│第24492號│偵字第41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事實審││69號│63號│24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日│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判決││69號│63號│24號││├────┼──────────┼──────────┼──────────┤││判決│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690號│第17107號│第172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3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