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展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展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林展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予以釋放(刑字第00000000號),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揭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經檢察官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及通知,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告知如逃匿將沒收保證金之旨;嗣被告於民國10
9年11月24日自行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其所請,併予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5期繳納,今日為第一期應繳納新台幣1萬1仟元,餘款應於每月24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新台幣3萬元,第五期5萬元,不另傳喚,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被告於當日即109年11月24日繳納第1期分期之易科罰金1萬1仟元等節,有新北檢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函暨送達傳票各
1份、10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新北檢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未依期繳納第2、
3期款,檢察官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有新北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參。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0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10年3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具保之被告雖曾經逃匿,然現已因另案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被告顯非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