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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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羽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羽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羽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各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9年2月6日│①109年3月16日│││││②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9年度毒│臺中地檢109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71號│偵字第1482號、149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392│109年度豐簡字第48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392│109年度豐簡字第481│││決││號│號│││├────┼─────────┼─────────┼─────────┤││判決確定│109年6月29日│109年9月8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307號│字第138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