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新麟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新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新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新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偽造文書罪,妨害公共信用;另所犯附表編號2、4至8之罪均為竊盜罪,而附表編號3則為收受贓物罪,此部分所為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盜罪乃直接剝奪被害人對財物之持有,贓物罪則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又附表各罪犯行之犯罪時間,發生在106年8月至107年
1月間,此部分之各次犯行時間尚屬集中,可認受刑人在乃此期間陸續為各該犯行,其中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相同或較接近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上開各罪其中一部分曾分別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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