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4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振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5時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之租屋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9年6月30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在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依照累進處遇,拿取責任分數已晉升三級,本件又將伊送觀察、勒戒,實質上對伊來說,是一種更嚴厲之懲罰,且新法為109年7月1日實施,伊所採尿時間為109年6月30日,何以仍依新法對伊為勒戒處分,且又何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卻未依新法列入勒戒處分,是足以認定存在兩種司法制度與裁量,有損伊之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伊適當之刑度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上開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8日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即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後即未曾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逾3年,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觀察、勒戒,按上規定,並無違誤。被告雖以前詞指謫原審之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云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可知在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不論是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或已起訴繫屬中之審判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至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雖在修正條文施行前,然該案其後偵查中,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已修正施行,按上說明,本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至於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案件,因已經判決確定,按前說明,本即應依修正前規定執行,是本件並無被告上開所指法律適用之違誤情況。至於被告所指將因此影響其行刑之累進處遇云云,核與本件觀察、勒戒應予審酌之事項無涉。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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