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程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偉倫於民國107年4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知悉 洪如蕙 因無法負擔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汽車貸款而有資金需求,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其臉書代號「壹支倫」與洪如蕙聯繫,於107年4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北端之統一超商,與洪如蕙見面,向洪如蕙佯稱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本案汽車之使用權(俗稱權利車),並會代為支付剩餘之汽車貸款,過2天再將5萬元匯入洪如蕙帳戶云云,並與洪如蕙簽立「權力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合約書」(應係將權「利」車誤載為權「力」車;將汽車買賣合約書誤載為汽車買合約書),致洪如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本案汽車、汽車鑰匙及行照均交予程偉倫。嗣因程偉倫遲未匯款,洪如蕙於107年4月23日又遭銀行催討車貸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如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當事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均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偉倫於本院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如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曾一修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汽車之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4-25頁)、洪如蕙提出之權力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買合約書(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39-45頁)、洪如蕙與臉書帳號「壹支倫」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0-22頁)、被告提出之權力車讓渡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41-43頁,與洪如蕙所提版本之差別僅在被告有無在承受人欄位上簽名)在卷可查。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宋佳蓁 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簽完約後,被告即將5萬元交給告訴人,該5萬元是我們在新北市的7-11領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然被告於原審係供稱:簽約當天給告訴人的5萬元是直接從家裡帶過去的,因為家裡一直有準備5、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9頁),是證人宋佳蓁之證詞明顯與被告上開供詞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沒有給告訴人錢(見本院卷第92頁),復有告訴人以手機與「壹支倫」聯繫,表示被告未繳車貸,其遭人催討及說要對其提告,乃要求被告將汽車及機車歸還,而宋佳蓁以「壹支倫」帳戶回稱其先生(指被告)住院,等出院在說,信不信隨便你等語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22頁、原審卷一第193-201頁),由宋佳蓁均未駁斥告訴人之質疑,僅回稱信不信隨便你,益證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有交錢給告訴人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前某時,向洪如蕙詐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原審以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時間密接,侵害相同之法益,與本案為接續犯,而併予審究。然被告於原審係供稱:我在本案汽車處理完之後,有問告訴人錢方面還有問題嗎,如果名下沒有機車,有認識車行可以辦機車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於本院亦供稱:我當時係想騙汽車,告訴人也沒有機車,是後來才想騙告訴人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係在本案詐欺行為完成後,始另行起意向告訴人行騙機車,難認兩者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審將此部分併予審究,顯係訴外裁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為圖不勞而獲向告訴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方式、目的、詐取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雖已取回本案汽車,然並非被告主動歸還,而係告訴人的母親請託路邊收費人員協助尋找而取回,業據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及被告之素行、於原審經多次通緝、飾詞狡辯,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現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汽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取回,已如前述,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就上開向洪如蕙詐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證人宋佳蓁於原審為前揭迴護被告之詞,涉及偽證,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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