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宗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於民國109年2月26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橋(西側)水防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甲○○騎乘自行車沿○○橋(西側)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路口左轉彎,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第1至10肋骨及右側第2至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胸壁皮下氣腫併氣縱膈腔、呼吸衰竭、左頰、左膝、雙手、右肘與胸口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35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7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警卷第12、20至23、26至44頁,偵卷第10至12頁)。
三、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既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警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超速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惟本件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再送覆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告訴代理人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被告僅能提出200萬餘元(含保險)之賠償,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中風之身體狀況、從事聯結車司機、須扶養其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