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訴人曾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被上訴人 吳錦煌 訴訟代理人 邢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9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期間,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交付支票資為擔保清償借款,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經兩造陸續換票結果,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清償借款。然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付等語,爰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僅知悉其為伊配偶 曾文堅 之同事,伊雖有簽發系爭支票,但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係伊交付訴外人 陳守宗 ,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伊並不知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及於10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皆主張本件借款人為曾文堅,上訴人係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是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且縱使本件借款人為曾文堅,然被上訴人於另案作證證稱曾文堅已清償完畢,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已釐清,則上訴人縱係基於保證意思或共同借款意思為曾文堅簽發系爭支票,但曾文堅已清償債務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金額共計140萬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㈢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140萬元,經
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54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付?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總計140萬元,並簽發系爭
支票以為擔保等語,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係其交付給陳守宗,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其並不知悉等語,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情,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乙節,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另案判決
及系爭支票為證,惟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全部退票並為拒絕往來戶,已觸犯詐欺罪,希上訴人1星期內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並無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記載,衡情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理應會在催告之存證信函中提及借貸之情,則由此觀之,已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另案判決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共140萬元,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僅為票據法律關係,上訴人則為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抗辯,經另案判決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並未就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判斷,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是另案判決亦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經陳守宗背書、編號4之支票「 謝東翰 」背書後刪除等,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上訴人並稱謝東翰係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子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謝東翰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足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既自認該紙支票背面記載「曾文堅借託」等文字為其書寫(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持該紙支票之借款人應非上訴人,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即使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貸款予上訴人而成立借貸關係。
⒋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
自承「是曾文堅跟被上訴人借款的」、「上訴人開出支票就有保證上訴人先生曾文堅會清償借款之意思」、「確實有借給曾文堅140萬元,但是太太開的票都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0、107頁),且所提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亦記載上訴人係為擔保其配偶曾文堅共同清償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及曾文堅確實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始有系爭支票之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1、173頁),是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證人陳守宗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曾文堅是新北
市板橋區清潔隊同事,伊有在系爭支票背書部分,是因曾文堅於大概3、4年前,拿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因曾文堅腳不方便,都是由伊拿票去跟被上訴人借錢,所以被上訴人要伊在票背背書,借錢的人是曾文堅,曾文堅與被上訴人都是事先談好借錢的事,再叫伊拿票去被上訴人那邊拿錢,伊就將錢直接拿給曾文堅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曾文堅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陳守宗是清潔隊同事,系爭支票是陳守宗拜託伊要上訴人開票借給他,伊不知陳守宗借票是要作何用,系爭支票跳票了陳守宗都沒有跟伊等講,是農會打電話來才知道,陳守宗是從約103、104年間就開始向伊等借票,借好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106頁),是據前揭證人之證述,可見無論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係陳守宗或曾文堅,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交付,亦無借貸合意存在。
⒍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即難採信。㈡承上所述,兩造間既無1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4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106年6月6日CA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埔墘分部曾黃月娥35萬元2106年6月6日CA0000000同上曾黃月娥35萬元3106年6月9日CA0000000同上曾黃月娥35萬元4106年6月10日CA0000000同上曾黃月娥35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