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上訴人 羅琬瑩 (即 羅兆來 之承受訴訟人)
羅珮如 (即羅兆來之承受訴訟人)共同 林君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 律師上訴人 羅永發 (即羅兆來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簡桂丹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鄭玉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羅永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固坐落他人所有同段423、424、425、426土地上,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供系爭農舍基地使用,上訴人主觀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法律關係有不安狀態存在,並認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已屬有據。雖被上訴人以系爭農舍實際並未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且土地登記謄本已塗銷系爭土地為系爭農舍基地之登載,辯稱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其仍堅稱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兆來(已歿,下稱其名)間,關於系爭土地成立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之類似使用借貸無名契約等語(見更前卷第283頁)。可見上訴人所述不安爭執狀態現仍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羅兆來生前,明知羅兆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竟擅自以羅兆來名義,將該等土地作為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之基地。雖嗣發現系爭農舍實際坐落同段423、424、425、426土地上,並未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該2筆土地為系爭農舍之基地,致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受有限制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上訴人在原審其餘聲明請求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間有意購買農地興建農舍,羅兆來表示其同居人 呂鳳妹 有農地之應有部分,可辦理合併再分割,並同意以其名義辦理興建農舍申請。伊始借用羅兆來名義,並以系爭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農舍。嗣伊實際在同段42
3、424、425、426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完成後,將系爭農舍稅籍登記指定移轉予訴外人即伊子女 呂智慧呂紹維呂紹明 。系爭土地既供系爭農舍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用,伊與羅兆來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羅珮如所有,系爭農舍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係坐落在同段423、424、425、426土地上,呂智慧為同段424、426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396頁、原審卷一第117、56、57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登記,已未列係供系爭農舍使用之基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96頁)。又系爭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且無另案再申請辦理農舍解除套繪案件,有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93610901號、110年1月4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60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5
5、364頁)。可見系爭土地並無為供系爭農舍使用,作為基地或農業用地之必要。被上訴人亦自陳其出資興建系爭農舍後即指定將農舍稅籍資料移轉予其子女等語(見更前卷第269頁),益見被上訴人亦無藉系爭農舍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應屬有據。
(二)雖被上訴人以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起造人欄記載為「羅兆來」,地號欄則記載為「南河段000-000號、南河段231-4號」(即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其出資興建系爭農舍完成後,係羅兆來依其指示將稅籍資料移轉予其子女。可見羅兆來知悉系爭農舍以系爭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但實際另建他處之過程,辯稱:因系爭農舍實際未以系爭土地為基地,故未為物之交付,但又無償借用,因此,其就系爭土地,關於系爭農舍之使用與羅兆來間,有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使用執照、92年度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農舍興建帳冊、水電工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60、61、248至252頁,卷二第18至19頁)。惟系爭土地未為被上訴人設定何地上權、地役權等用益物權,且未為系爭農舍受有套繪管制,均如上述,堪認系爭土地並未為物上用益負擔。又被上訴人自陳羅兆來未交付系爭土地等語,復未證明何時、何地與羅兆來間締結該「無須交付,卻無償借用」之約定,則如何具體行使系爭土地使用權,顯有疑義。縱羅兆來明知系爭農舍係被上訴人借用名義申請興建,並有為被上訴人移轉稅籍資料等行為,但上開申請、移轉行為均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無涉,被上訴人僅以羅兆來配合乙情,即謂與羅兆來間存有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云云,自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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