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 董瑀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執更字第251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執更字第8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瑀涵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字第2515號)就受刑人所犯27罪,原判刑有期徒刑18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減6年6月;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字第834號)就受刑人所犯21罪,原判刑有期徒刑15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減2年6月。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手法相似相近,如以實質方式累加定應執行刑,則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刑6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減57年9月;同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之被告犯恐嚇與詐欺共116件,原判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減20年9月;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之被告犯27次詐欺犯行,合計量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減26年7月;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判刑18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減14年4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43號竊盜罪37次,合計量處有期徒刑25年7月,定執行刑為5年2月,減20年5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刑38年4月,定執行刑為7年2月,減31年2月。而上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裁量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比例原則、罪責原則。受刑人所犯共計48罪,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6罪、竊盜22罪,其中最高刑度為1年4月,最低刑度7月,且犯罪時間、手法相似相近。毒品26案中,有20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於觀護人室例行採尿呈陽性反應,遭撤銷假釋而起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10案,被判刑有期徒刑共8年3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10案,被判刑有期徒刑共5年2月,均係短時間內犯多件施用毒品案,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應予矯治而非專以應報行待之。然上開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4月,加撤銷假釋後殘刑及另案執行,總計刑期高達29年7月26日。顯見上開裁定所載各罪合計原宣告刑3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4月,減9年2月,所定執行刑確實過長,未考慮受刑人犯罪反映之人格特質及刑事政策,過度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不利於受刑人,請重新裁定,俾維護受刑人權益,亦符法治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再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103年審易字第61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4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70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523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等案件,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字第2515號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之主文核發,由形式觀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觀之受刑人提出之異議理由答辯狀首所提及之案號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及該狀所載內容,受刑人指摘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長,與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相較減輕甚少,未考慮所犯多為短時間內之施用毒品罪、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並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核其聲明異議之內容,僅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聲明異議,並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字第2515號執行指揮,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前開裁定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㈡另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
共21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科刑判決,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834號指揮書執行,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係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裁量之執行刑,而諭知抗告駁回,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即對原審所裁定之執行刑未予更易,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本院就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向實際諭知數罪執行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