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告 許美滿 被告 陳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民國109年8月14日所達成之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即明。本件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作成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是原告於109年9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駕車過失行為,致伊受傷,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兩造於109年8月14日成立系爭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然伊係受調解委員以話術威脅、利誘、詐欺,且頭腦迷糊情形下始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爰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109年度移調字第10號事件之調解應予撤銷,繼續審判。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經原告同意後始簽名,調解委員無威脅、利誘、詐欺情事,原告於調解當時當場點收和解金並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
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至於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受調解委員詐欺、脅迫而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得撤銷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陳述系爭調解洽談過程略為:調解當時調解委員
問伊可以接受的金額,伊說150幾萬元,調解委員說金額過高,被告的罪沒有那麼重,要伊降低金額,伊想要事情有解決,就說可以降為80萬元,調解委員又說金額仍然過高,且被告已經繳納拘役50日的罰金,不會給伊這麼高的金額,伊問調解委員可以要求多少金額,並跟調解委員說沒有關係,請他談談看,調解委員要求伊繼續降低金額,伊因為想把事情解決,就降低金額到50萬元,調解委員仍然說這個金額不行,還說被告看樣子是個無賴,不見得會給這麼多錢,所以伊又再降低金額至30萬元,調解委員這時有答應伊談談看,就請伊到調解室外面,並叫被告進調解室,後來調解委員再叫伊進調解室,這時伊、被告及調解委員都待在調解室,調解委員從28萬元開始談起,被告就說他沒那麼多錢,並作勢要離開,表示他真的沒有錢,饒了他吧,調解委員叫被告到調解室外,跟伊說被告不會給那麼多錢,當時伊跟調解委員猜測被告帶來的提袋鼓鼓的有裝錢,調解委員說被告看起來就算有錢也不會給伊錢,伊就跟調解委員說9萬元,調解委員問伊原因,伊說之前在刑事庭伊與被告有嘗試和解,而被告那時說他只有9萬元,調解委員就繼續用9萬元跟被告談,但被告仍然說他沒錢,調解委員請被告到調解室外面,要伊用5萬元跟被告談,因為被告 易科 罰金的金額是5萬元,被告有去繳納,伊說這樣會血本無歸,調解委員說沒辦法,因為被告是無賴,伊可以拿到5萬元就很好,總比沒有好,調解委員並說曾經被倒200萬元之經驗,因為伊弟被人家欠了50萬元,後來雖然勝訴,仍然拿不到錢,所以聽到調解委員這樣說,讓伊因此產生同理心,覺得如果拿不到錢,就算勝訴也沒有用,可以拿到一點錢的話,也聊勝於無。後來調解委員叫被告進調解室,用5萬元跟他談,被告就願意且馬上去提款機領錢,基於對調解委員的同理心,伊最後有同意5萬元的調解金額,並簽立調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16至17頁)。證人即調解委員 蔡忠雄 具結證稱:伊在調解時,會跟兩造分析利弊關係,最後當然要經過兩造同意調解的條件,伊不會一定要或不要兩造簽立調解筆錄,因為筆錄最後是由兩造當事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47頁)。足認系爭調解係由調解委員行之,經兩造親自參與,由原告自行提出調解金額及讓步程度,並經調解委員勸說、分析人情事故,兩造意願及條件,考量自身親友經歷、案件利弊得失後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調解,經調解委員於系爭調解過程確認被告願給付原告調解金額5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以及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調解內容,被告當場給付原告5萬元,由原告點收無誤後,始由兩造本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可徵兩造於調解當時有以5萬元達成調解之真意,原告同意調解內容之意思形成過程無何受有不真實事實或錯誤者,難認調解之內容係基於被詐欺或脅迫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考慮其他因素而請求撤銷調解。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於成立時,並無原告所指調解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撤銷事由,為無可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