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智源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82號、第16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④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7日執行完畢,施用第二級毒品刑責部分,則與其另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⑤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1年度馬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⑤案贓物罪所處之刑,經澎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2月,再與第④案不得減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與第③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月15日。⑥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以99年度簡字第30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第⑥⑦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
7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2月12日21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智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3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年3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
2月12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82號、第16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至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3456號、8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