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志祥:㈠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
不詳地點,見及 林正龍 所有,遭他人棄置於該處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該汽車駕駛執照係林正龍前向車行辦理機車借款時,一併交付予車行作為抵押之用而未取回之物;下稱系爭駕照),其明知系爭駕照係他人所有之有主物,竟萌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復因經濟拮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後於102年9月29日19時許、同月30日20時30分許,持系爭駕照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下稱旋轉牧馬工作室),冒用林正龍之身分,向不知情之旋轉牧馬工作室員工 彭彥超 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器材,並接續於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及單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租用單借用人欄位各偽簽「林正龍」之署名各1枚及填寫「林正龍」之相關年籍資料,用以表示係林正龍本人向旋轉牧馬工作室租借之私文書後,併同上揭侵占之系爭駕照持以交付予彭彥超行使之,致彭彥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正龍本人租用,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器材。吳志祥旋即將前開攝影器材全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供己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林正龍及旋轉牧馬工作室。嗣於租用契約到期後,旋轉牧馬工作室員工無法聯繫林正龍並報警處理,且於查悉吳志祥行蹤後通報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旋轉牧馬工作室法定代理人 華天灝 委由告訴代理人 莊明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103年度偵字卷第11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6頁、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龍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系爭駕照係其前向車行辦理機車借款時,一併交付予車行作為抵押之用而未取回之物、證人即旋轉牧馬工作室器材租借部門主管莊明和及旋轉牧馬工作室員工彭彥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持系爭駕照,於案發時間冒名「林正龍」,先後前去租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器材,逾期未歸還等情(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及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9頁及背面),復有被告冒名偽簽之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租用單(單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產品保固卡影本各1份、系爭駕照翻拍照片1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證人指認被告照片2份等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290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上方;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堪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事實欄㈠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系爭駕照1張乃所有人林正龍前向車行辦理機車借款時,一併交付予車行作為抵押之用,之後該車行無預警歇業,證件也未能取回,又因積欠罰單,遲至10
2年5月間才辦理補發,此經證人林正龍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19頁及背面、第49頁及背面),是系爭駕照為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於如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前往旋轉牧馬工作室,冒用林正龍名義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器材,並於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及租用單等私文書之甲方簽名欄及借用人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林正龍」署名各1枚,併同系爭駕照持交旋轉牧馬工作室員工而據以行使,致使該員工誤認被告係林正龍本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器材。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件所偽造之署名,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102年9月29日19時許偽造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及單號為Z00000000000之租用單並持已行使,復於翌(30)日20時30分許偽造單號Z00000000000之租用單亦持以行使,均係冒用同一被害人林正龍之駕駛執照及身分,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相同法益,被告亦自承一開始就打算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器材加以變賣,分次前往係因毋須一次攜帶過多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審判筆錄),足認各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2.侵占他人駕照據為己有,更因一己貪念,冒用他人身分租借高價攝影器材,將之變賣,造成告訴人旋轉牧馬工作室受有約36萬元之損失;3.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於調解成立當日已給付10萬元,然餘款26萬元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被害人損失未獲完全填補;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性質及犯罪情節,被告於租用攝影器材之始即存心詐騙,無意歸還,並審究被告於調解成立時表示確實可以按照約定於兩期內支付餘款26萬元,告訴代理人莊明和當庭表示如有收到全額賠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如未收到全額賠償則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準備程序筆錄),嗣被告迄未依照調解條件給付26萬元,並自承短期內無法清償,告訴代理人莊明和表示拒絕延期(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3份私文書上分別偽簽「林正龍」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上開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1份及租用單
2份,已交付旋轉牧馬工作室而行使之,皆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3.另扣案之系爭駕照1張,應屬林正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冒名詐得財物│├──┼──────┼─────────────────┤│1│102年9月29日│CanonESO7D數位單眼相機1台│││19時許│SanDisk16G記憶卡3張││││LP-E6相機電池3顆││││CanonLC-E6E單座充電器1個││││CanonEF50/1.2L鏡頭1個││││CanonEF8-15/4LFisfeyeUSM鏡頭1個│├──┼──────┼─────────────────┤│2│102年9月30日│ZEISS28/2ZE鏡頭1個│││20時30分許│CanonEF16-35/2.8LII鏡頭1個││││CanonEF300/4LIS鏡頭1個││││Canon70-200/f2.8LISII鏡頭1個││││攝影包1個││││保護鏡5個│└──┴──────┴─────────────────┘附表二:吳志祥冒名使用系爭駕照租用攝影器材所偽造之私文書
、所偽造之署名┌──┬──────────────┬───────────────┐│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一│於102年9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於如左列合約書背面之甲方簽名欄││○○○區○○○路○段○○○巷○○號│上偽造「林正龍」署名一枚│││「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簽立││││之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影本見││││偵查卷第24頁及背面)││├──┼──────────────┼───────────────┤│二│於102年9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於如左列租用單之借用人(甲方)││○○○區○○○路○段○○○巷○○號「│欄位偽造「林正龍」署名一枚│││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簽立之││││租用單Z00000000000(影本見偵││││查卷第22頁)││├──┼──────────────┼───────────────┤│三│於102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臺│於如左列租用單之借用人(甲方)│││北市○○區○○○路○段○○○巷32│欄位偽造「林正龍」署名一枚│││號「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簽││││立之租用單Z00000000000(影本││││見偵查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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